第一章 总则 _TZW|Dh-2F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W=~id"XtJ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t G]N*%@
第二条(适用范围) DD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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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M#`{>R|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g&Z"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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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的维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e_IFISC
第三条(职责分工) rjXnDh]MC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Y{,N x
各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O>%$q8x@i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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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管。 Z9VR]cf?
第四条(管理原则) ~j"3}wXc5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经营原则和产业发展导向) n}q$f|4!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f@ G>H)+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l!@ 1u^v2
第二章 经营许可 F0.z i>5
第六条(维修许可分类) K<RqBecB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WcEt%mGQ,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L~&" aF/b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yVl"/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vr4S9`,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 HJ@5B"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t)r1"oA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asz?p\k:bC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XKSX#cia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x6e +7"#~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h;c1aP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bNs[O22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 Yxqj -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vJThU$s-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w%2ziwgh
(一)申请书; +f]u5p[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I?HwP{m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kw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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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xyvND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Nu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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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M6&~LI.We=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关环保设备证明文件; W oWBs)E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Fgz)*Gu]
第九条 (维修质量检验开业条件) `|&\e_"DE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IM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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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0T(O'v}.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y&HNf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yVT&rQ"{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lq~GcM
第十条(维修质量检验开业申请) 8w03{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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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H0: iYHu
(一)申请书; >L#];|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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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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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6Cz7A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4+ASwN9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l 'AK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R=aqE
(八)质量或计量管理、设备使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J6@(X8w{j
(九)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关环保设备证明文件; i Q]T+}nn_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tJ?qcT?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6@c]:
第十二条(配件经销开业条件) ;w>3,ub(0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h@PMCmf_
(一)有与经销行为相适应的场地及有关设备、设施; K^]?@oHO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zCj*:n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交易流程; {jx#^n&5R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k"DQbUy0L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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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开业申请) -?%{A%'
申请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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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fbx;-He!
(一)申请书; RfKxw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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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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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pu`\BW>
(四)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PK`(qK9
(五)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Nxs%~wZ
第十四条(许可期限和程序) .L TFa.jxA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D5XRVbi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及终止) -8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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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7g8 d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M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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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q'-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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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许可期限) (=B7_jrl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 BnY|t2r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6年。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三类维修经营业务以及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3年。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2年。 J, U~.c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G2k71{jK
第三章 经营行为 r/:'}os;
第十七条(经营公示) ur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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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ai2}vR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p~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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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资格) o4795r,jz
机动车维修业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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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维修费用) c Ix(;[U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S([De"y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mabLK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OduTg^R
第二十条(维修合同) I&9B^fF6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Bj G3Jc5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使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U7N<!6
第二十一条(维修预检交接单) @NF8?>!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 `@90b4u
机动车维修预检交接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0-FbV,:;
(一)车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车型、行驶里程等基本情况; @1pdyKK
(二)车辆进厂时车身、电器、发动机、底盘、仪表等部分的基本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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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户陈述、维修内容与要求,以及预检维修项目等内容。 Lh+^GQ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定的机动车维修预检交接单示范文本。 T57S!CJ^$5
第二十二条(维修配件规范) Q|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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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rlds-j''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Kp"o0fh<9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维修技术标准) -O ej6sILO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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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维修质量检验) |n~-LH++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6oh~W<
第二十五条(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行为) ]81P<Y(7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3PPN_Z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 |s=)*DZv
第二十六条(维修档案) 6o!+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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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L4ta~2/T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为两年。 ?%(: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证期制度) /N>f#:}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FX}kH ]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内责任) ny'?Hl'Q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5T^wZpj)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3HN$Fwo
第二十九条(维修环保要求) GoSdo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Nl$b;~u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Sls9H+.
第三十条(维修禁止、限制行为) [%LIW%t|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XP%/*am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其已办理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证明后方可承修。 vw2yOLRX
第三十一条(配件质量管理) R LNto5?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Lq#$q>!K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 |R3A$r#-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Z(c2F]
第三十二条(经销禁止行为) mw flx8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nO;t5d
第三十三条(配件库管理) us >$f20T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凡入库配件应当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办理进出库手续。 -iySU 6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所使用仓库报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备案。 ZE4xF8
第三十四条(配件质量追溯制度) <j&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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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09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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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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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WJF#+)P:Y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Nlk'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计算机联网,科学、高效开展管理工作。 3PgiV%]
第三十六条(信用考核) z[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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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建立信用档案。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Yk!TQY4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mH\eJ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配合义务) w] =q>p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mpysnKH
第三十八条(执法要求) 02F[4c ~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l=.h]]`;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3j2#'Jf|:
第三十九条(纠纷处理) q*E<~!jL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与托修人因机动车维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请求调解。 Zl4X,9Wt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B2/d%B
第四十条(强制措施) CNkI9>L=W`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对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 aF!Im}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并应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X`t~Y'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用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TA7pDPV
第五章 法律责任 [fZhfZ)<
第四十一条(责任转致) @=NTr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E@J}(76VS
第四十二条(违反配件经销许可管理责任) qE*h UzA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许可,擅自经销机动车配件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C [G)7n
第四十三条(违反维修业管理责任) M Ui#3o\f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IN=l|Q$8f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配件价格的; L"'L@A|U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ahcE1h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cpQhg-LY|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N=;VS-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3t$)saQR
(六)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或者销售的配件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vDVE#Nm_
(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的; q/^&si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的; 2z[A&s_
(九)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2TjG
(十)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配件进货来源和原始凭证的; Oa|'wh ug
(十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分别标识的。 l-RwCw4f
第四十四条(违反禁止规定责任) c;pv< lX'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未查验托修人的合法手续证明即按照其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或者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0|A?U
第六章 附 则 J"Z=`I)KON
第四十五条(溯及事项) r1)@ 7Nt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配件经销行政许可。 K-CF5i: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OSql5K*<
本条例自2007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