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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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hXTYTbTX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r#,ML
第二条(适用范围) BjB&[5?z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N`qLGRm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J 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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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的维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FVNXUMU
第三条(职责分工) >n1h^AW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oHp.$+K
各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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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KuIkul9^%
发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管。 =sxkr ih
第四条(管理原则) [|y`y%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经营原则和产业发展导向) -)p@BtMS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Qk?jGXB>^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1R5Yn(
第二章 经营许可 98X!uh'
第六条(维修许可分类) Is4%}J!8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6Hc H'nmeN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Nr>c'TH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Q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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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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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 C><<0VhU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oso1uAOfp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OCbQB5k3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b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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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28b_,i+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8T>3@kF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z0~mN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 35@Ibe~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h^;~|GT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kGBl)0pr`x
(一)申请书; ("P mB?20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I6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uTlT'9)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3n8,} H,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fuOWe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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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关环保设备证明文件; ^fiRRFr[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ps;o[gB@5
第九条 (维修质量检验开业条件) M,U=zNPnk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nk,Mo5iqV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b020U>)v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U~@B%M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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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zQ^[=siZ}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APm[)vw#f
第十条(维修质量检验开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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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B:De"_(N
(一)申请书; {D.0_=y~2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Ctx K{: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m8`A~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3<lDsb(}0A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 'nMZ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_l<"Qqt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Kxn=iv^Ir
(八)质量或计量管理、设备使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c{0?gt.
(九)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文本及相关环保设备证明文件; EWi@1PAZK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Qy%/+9L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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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配件经销开业条件) i8]r}a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y!CkJKv
(一)有与经销行为相适应的场地及有关设备、设施; 7hc(]8eP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6\bbP>ql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交易流程; {"<Q?yA2y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Av'H(qB\K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Hb _o)S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开业申请) BH}u\K
申请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U{ Y)\hR-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i^n&K:6
(一)申请书; /g_}5s-Z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zo-'y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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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YKA{
(五)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kMUjSa~\
第十四条(许可期限和程序) 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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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hv8V=Z'Q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及终止) rtC.!].;%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r65/O5F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w a%"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XhhV7J_F
第十六条(许可期限) fIWOo >)D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 Y|stxeOC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6年。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三类维修经营业务以及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3年。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2年。 `\Z7It?aDs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M ^S <G
第三章 经营行为 *ETSx{)8
第十七条(经营公示) e,V @t%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3'j(Gk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VB&`S+-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资格) ~S\y)l\wZ
机动车维修业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to,\sc
第十九条(维修费用) [ikW3 '99,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5=6i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wIv|zj9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V ,z
第二十条(维修合同) -izZ D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W.m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