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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导的东南菱帅刹车问题。

楼层直达
级别: 支柱会员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报导的东南菱帅刹车问题。

地址mms://211.89.225.102/cnr/channel2/txcj20060517170000.wma
经济之声栏目中——一路上有你(17:00:00--18:00:00)2005年5月17日的。
从37分钟后,开始是菱帅问题。
请参加投诉的车主,尽快到http://www.crazyebook.com/forum/ ... &extra=page%3D1
下载投诉书。请填好后,最晚明天下午4时前把投诉书发到LSWEIQUAN@126.com
最好能附上,检测报告,工单等资料
电台反映问题短信:移动用户3800800
联通用户9238800
小灵通用户99238800
6 u-$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05-18 20:45:17编辑过]
级别: 热心会员
只看该作者 130楼 发表于: 2006-05-26

哈哈,热闹热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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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刹车问题闹到现在最关键的一点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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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不想闹大,前期它还可以跟你坐下来谈谈,因为他不想闹大,如果个案解决也就不会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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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反而不跟你谈了,因为现在根本没法和你谈了,因为你拉了一大批车主,那就不是你一个车的问题了,跟你一个人谈能解决的话,其他人怎么办,对东南来说解决了你的问题其他的没解决,结果一样。

*(C(tPhC  

更何况就像其他高人说的一样,它符合国标,什么叫国标?靠,是个车都能达标的。(像力帆这样的,他也能达到国标啊)

要签名干嘛?
要了你会看吗?
级别: 宝石长老
只看该作者 129楼 发表于: 2006-05-24

符合国标就不太好操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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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符合标确通不过测试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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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下小红杏如果年检通不过,能否叫检测人员去路试...之后通过?

级别: 支柱会员
只看该作者 128楼 发表于: 2006-05-23
回复:(WJJ2005)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
级别: 支柱会员
只看该作者 127楼 发表于: 2006-05-23
厉害,不过我的刹车还可以呢
欢迎加入珠三角(菱帅/蓝瑟)车友会
http://30.auto-zone.cn
级别: 支柱会员
只看该作者 126楼 发表于: 2006-05-23
厉害,不过我的刹车还可以呢
欢迎加入珠三角(菱帅/蓝瑟)车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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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论坛版主
只看该作者 125楼 发表于: 2006-05-22

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从我国现有的涉及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
1、 生产者(或者产品制造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 销售者:
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售商(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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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量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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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本属不可避免。故产品责任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旨就会时时与现行法冲突,此时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秉承法律的要义去突破法律中滞后的因素,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理应选择后者。实际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基本就是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创设法律的过程,这些个案中,由于汽车质量纠纷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车质量纠纷为例来确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意义。
汽车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
5、 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费者可以根据汽车质量问题所在,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据判断确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维修环节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据诉权理论,消费者当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范围时,对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之外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扩张的解释了。
仅供参考……不许胡说。


摄影就是狩猎,快门就是扳机。
击发的乐趣,不在于是否命中猎物,而在于猎物的重生和狩猎者意境的升华。
来自 摄影工作室http://www.dncc.cn/thread-htm-fid-76.htm
级别: 黄金长老
只看该作者 124楼 发表于: 2006-05-22
以下是引用WJJ2005在2006-05-22 15:07:04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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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46页-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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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车制动系统刹车试验6次(试验条件:车辆静止,发动机运转),其中2次对制动踏板加最高达到180-190N·8秒钟少自动踏板向地板移动到全行程,其间踏板接近全行程3/4处有2-3秒停顿,而后迅速移动。该现象不符合标准GB7258-199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第6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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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协助楼主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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