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徐州ISP在2006-04-01 09:58:23的发言:
Heh&;c 律师:监护人和车主都有过错
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的程栋律师告诉记者,在此事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车主也有一定过错,他没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紧闭车门,给盗车、偷车可乘之机,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
XQ[\K6X5 这个程栋律师的民法底子真是太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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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典型的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人)侵权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车主被认定存在过错,也不能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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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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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精神,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只有在尽了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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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事实看,监护人显然没有尽应尽的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人四处流串,从而对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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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没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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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车主不熄火离车的事实,从中国人的生活风俗习惯以及从法律禁止角度看,并无什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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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类似例子就好理解了,如果精神病人乘某家家门没关好之机,偷取某家菜刀,进而杀人,这家人难道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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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不要,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其有责任关门或锁车门,也因此当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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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病人被放纵造成损害结果才是真正主因,监护人承担责任,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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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程栋律师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来支持其观点。但程栋律师忘记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精神病人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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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