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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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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效率,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上(除高速公路外)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每方车辆损失在一万元以内的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快速处理。


第三条 简易程序快速处理方式分为二类。


(一)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二)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认定。


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二)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上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和协议内容,签字后各持一份;


(三)各自向保险公司设立的自行协商处理专用电话报案;


(四)各方当事人一起驾车到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进行事故确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方式,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立即报警。


(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责任方车辆未投保且不能当场给付赔偿金的。


第六条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或出警指令,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按下列方式当场认定:


(一)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或事故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应立即通知清障车到场,予以强制撤离;


(二)执勤交通警察在当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认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


(三)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对当事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


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认定有异议的,可持《事故认定书》及有关证据向厦门市交警支队申诉,要求复核。申请复核的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复核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


因收集证据需要,执勤交通警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律运用“模糊责任”概念进行责任认定。即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和各方共同责任二类。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双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各方负事故共同责任,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控制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与对向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


(四)倒车或溜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刮;


(五)机动车变更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正常转弯、掉头或超车的车辆;


(七)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刮撞正常行驶非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因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造成交通事故的;


(九)机动车因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导致交通事故的;


(十)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一)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持《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或《事故认定书》到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按以下方式理赔。


(一)一方当事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由责任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二)各方当事人负共同责任的,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当场认定或复核决定有异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大以及肇事逃逸等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年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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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0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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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2楼 发表于: 200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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