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案或者虽有报案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的,视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五十一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破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奖励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第五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案件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取当事人血液等检材,查阅当事人的疾病、伤情诊断证明和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或者如实提供。
第五十四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
(三)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尚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或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无力支付伤者抢救费、丧葬费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发生符合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领取、保管。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纠正、执行。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查或者接群众投诉中,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错误,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撤销决定,并由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事故认定书。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事故认定,同时按照《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当事人查阅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提供方便;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的机动车(以设区市为界),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六个月的,对超过的部分不得加处罚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移动证的;
(四)实习期驾驶车辆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材料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的;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六)在机动车上设置广告违反规定的;
(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经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九)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符合教练车辆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未按规定悬挂教练车号牌的;
(十一)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大型、中型客运汽车、低速汽车和营运的货运汽车驾驶室的外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或者核定载客数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出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 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类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私自施划停车泊位的
(三)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四)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